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劉忠:想象的干預司法——重評司法地方保護主義
關鍵字: 中國地方政府干預司法官員賄賂司法地方保護主義法律界圈子三、司法地方保護發生的可能方式
地方保護主義的斷言,是以非個體論的視域來看待法院和地方黨委、人大、政府,但是黯淡了任何組織都是由有著現實利益盤算的個人構成。訴訟中的行為由人實施,被納入地方保護主義這一主題進行分析的行動中的人有:訴訟當事人、地方黨政官員、受理案件的法院法官、上級法院的法官。成熟的、會算計的人,不會因為一個空的指號——大家都在本地工作生活,僅因為這種非理性的情感性因素,而幼稚地“保護”激烈對抗的各方當事人中的本地一方。以此視角,對地方黨委、人大、政府介入法院審判,進行仔細打量,可將“地方保護主義”分為三種類型:
對以上三種介入,法院自身的各種報表、各項統計數據中,沒有列項,也難以統計,外來的觀察者更無從有實證的數據來證實或證偽立論。但是,作為一個精于計算的公務人,每個官員都會對自己行為的成本、收益和風險量值進行精算。具體情況包括:1.組織獲得收益、私人支付成本的行為,個人沒有激勵去實施;2.私人支付成本、私人也獲得超出邊際成本的收益時,個人才有激勵去實施;3.如果是組織支付成本,私人獲得收益,個人具有最大激勵。
以此作為分析工具,來看這三種類型。
類型Ⅰ,如果僅是當地企業獲得保護,而官員個人沒有超出的好處,但卻要擔負來自政治上的責難,導致政治前途黯淡,那么,沒有官員會去行動。作為公務人,官員的目標是晉升。如果自己的公務行為并不有利于晉升,反而需要官員支付私人成本、職務風險,遭致政治上的降級和責難,那么官員沒有任何動力去實施。
類型Ⅱ,與類型Ⅰ在外觀上相同,都是啟動組織程序,或利用職務,公開地打招呼,而不是私底下賄買法官。
但這兩種方式在訴訟中發生的可能性并不高,原因是這兩種方式在訴訟中有著極高的被發現概率。第一種以組織名義正式介入案件,方式是黨委、人大辦公機關啟動草擬-審核-簽署-傳遞公文流程,最后發送于法院,對應的法院辦公機關收文-呈送-會簽-下發審判庭,而不會是“一對一”兩人交易于密室。第二種沒有正式公文,只是黨委、人大負責人的批示或電話交代。對此,司法實踐中歷來的做法是,將批示附入案卷的副卷;如果沒有書面指示,僅是電話通知或會議協調,則由案件承辦人寫一個備忘紀要,由合議庭、審判庭相關知悉人共同簽名,附入副卷內,以資憑證。
但是,與黨政機關處理的行政事務不同,法院處理的事務是訴訟,而訴訟由對立、沖突的控辯雙方構成,法院只是一個裁斷者。因此,訴訟不是封閉的、信息密不透風的單方內部審核,而是由勢不兩立、劍拔弩張的沖突對抗中的當事人與法院三方構成的多重互動關系。
在持續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推動下,中國民商事訴訟的職權主義已弱化。出自法院職權、導致訴訟情勢中雙方當事人的任何細微顫動,都會被情勢不利的當事人所迅速感受到。如果承辦法官個人沒有在黨政領導“打招呼”的案件中獲得較大個人私利,那么法官為避免追責和將矛頭對準自己,多會以確定的或晦明的,哪怕是點到為止的方式將領導批示這一信息,明示、暗示傳遞給另一方當事人,以為自己卸責。
由此可見,如果地方黨委、人大以組織方式介入爭議中的訴訟,偏袒一方當事人利益,將導致該事實被對立方當事人牢牢的抓住,訴諸于更高黨委、人大機關、媒體輿論的救濟。而實踐中,能夠牽動地方黨委、人大,以組織名義介入的案件,必定是重大標的案件,雙方當事人均有較強的社會活動能量。即使是地位極低下的當事人,也會以“弱者的武器”方式進行越級上訪、信訪、自媒體形式的網絡攻擊,從而導致地方黨委、人大官員個人政治上的不利。所以,類型Ⅱ和類型Ⅰ,尤其是類型Ⅰ,主要發生在近年流行的官場小說中,司法實踐中并不常見。
類型Ⅲ,并非出于公心,而基于個人利益,通過私密、隱蔽的利益勾兌、權力貼現方式,介入、干預訴訟,這兩種方式,不是鄭天翔院長所稱的地方保護主義。這種沒有職務制約關系,而是通過賄賂搭橋的情形,與地方黨委、人大的職權對于法院的支配關系無關,任何能夠與法院的承辦人、庭長、主管院長等人實現權力互惠、利益互換的人,包括地方黨政機關、人大、政協、公安、檢察院的官員、私營企業主、有支付能力的任何布衣鄉民,都可以以此方式涉入案件。
對司法冷靜的觀察,獲得清晰的認識:案件裁斷結果發生不正常的偏差,必然是貨幣或可兌現為貨幣的非現金收益方式在進行支配,而絕不是一個簡單的“臉熟”、人情面子在起作用。只要能夠支付購買審判權力對價的任何人,有能搭上線的渠道,即可能實現賄買目的。
訴訟實踐中表現出的情狀,確如馬克思所說:“把一切封建的、宗法的和田園詩般的關系都破壞了。它無情地斬斷了把人們束縛于天然尊長地形形色色的封建羈絆,它使人和人之間除了赤裸裸的利害關系,除了冷酷無情的‘現金交易’,就再也沒有任何別的聯系了。”
因此,即使通過司法結構變動,法院徹底獨立于地方,不管是省級以下統管或最高法院垂直統一領導,還是法院原子式的獨立,都無法排除賄買行為。反而是,人財物獨立于地方,只能更加增大法院與這些官員、老板、資本擁有者私底下進行權力貼現、勾兌、創租時,法院一方的籌碼和收益,對于改變法院、法官徇私枉法沒有任何撼動。
因此,進入本文討論主題的只有類型Ⅱ和類型Ⅰ。但由于類型Ⅱ和類型Ⅰ在外觀上無法區分,所以,必須從內容上再進行界定。類型Ⅱ雖然不是鄭天翔院長批評的那種地方保護主義,但是,因為其一方面利用對法院的職務制約關系,另一方面個人收受賄賂,非常具有隱蔽性,這被認為是地方保護主義的主要發生形態,是本文討論的重點。
在訴訟實踐中,賄買的具體的基本形態是:1.當事人先搜尋到合適的官員,賄買該官員,該官員同意出面請托對法院有支配力的目標官員。2.目標官員向法院打招呼,要承擔政治名譽損失,另有被追責可能,因此當事人必然以支付賄金方式,彌合該官員的顯在和潛在損失。3.即使當事人賄買了高級別的目標官員,在由法院具體審判執行時,必須再向法官具體的相關人行賄。
- 原標題:司法地方保護主義話語批評 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。
- 責任編輯:李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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